第149章 法官的心,似海深 (第2/2页)
“之前的抵押权人与你们有关系吗?”男法官问道。
“没有关系。”老律师道。
“既然与本案无关,你们以此来主张上诉人存在过错的法律依据何在?”男法官问道。
老律师哑火了。他身旁的小姑娘觉得太憋屈了想争辩两句,却比老律师拦住了。老律师知道这么争辩没有任何意义。
他在想怎么回去跟银行的人交代,因为之前的抵押物尽到是他们律所派人跟着银行的人一起做的,如果这案子败诉是因为尽调的问题,恐怕以后律所想再跟银行合作就难了,搞不好自己的业务也会受影响。
坐在对面上诉人席位上的方轶,此时心情很好,但是他也不敢掉以轻心,因为他曾听在京城当律师的同学说过,法官在法庭上训斥或者追着一方没死带活的问问题,甚至刨根刨到祖坟上,都不能代表法官就一定会判另一方赢。
有可能只是对方某一句话触怒了法官,或者当天早上法官跟媳妇吵架了,想发泄下,又或者是想弄明白某些问题而已。总之法官的心,似海深,很多时候猜不透!
……
“现在做最后陈述,上诉人陈述。”男法官道。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就案涉车位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购买的车位虽不属于住宅,但却是满足业主住宅需要的必要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居住区内必须配套设置居民汽车(含通勤车)停车场、库……’
上述法律和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了在城市商品房建设阶段建设单位应设计、修建车位、车库以满足业主需求的强制性义务,赋予车位以特定用途。
在私家车日益成为普通家庭日常交通工具的现代社会,车位使用权与业主居住权密切相关,具有满足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属性。
本案中,上诉人系小区的业主,其所购买的车位为其购买的住宅的必要的生活配套设施,而且自购买以来,一直用以停放车辆使用至今。
因此,上诉人购买的车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对“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房”特别保护的必要居住权利属性,应当使用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二、上诉人与开发商签订《车位认购书》后,依约支付了全部款项,开发商向上诉人出具了发票。”
(本章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