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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7章 证据不足! (第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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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发表辩护意见。”胖法官看向欧阳杰。

“我不认。我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构成……”欧阳杰用力的咬着下嘴唇,整个身体在微微颤抖着,看得出来他非常紧张。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胖法官冷冷的看了欧阳杰一眼后,看向方轶。

方轶拿起准备好的辩护词道:“尊敬的审判长及合议庭诸位法官,我受本案被告人欧阳杰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现在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自身重伤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认为,犯罪是对他人法益的侵害,不包括自损行为。在不危及国家、公共安全和他人权益的前提下,自然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益,而这种处分自己权益的行为不应构成犯罪。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以人的伤亡作为定罪量刑条件的,一般不包含自己对自己造成的伤亡。

例如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的”;再例如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刑法更是直接明确规定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上述条款规定的‘人’显然不包括‘本人’。

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致一人以上重伤”中的“人”应作限缩解释

限缩解释,顾名思义是指缩小法律条文之文义,使之局限于核心意义,以正确阐释法律条文真实合理含义的解释方法。

上述解释中规定的中“致一人以上重伤”中的“人”,如果包括本人和他人,会带来逻辑上的混乱。

例如,上述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我们认为,此处的“死亡一人”不应包括本人,因为如果本人在事故中死亡,再规定其行为构成犯罪,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实际中,都没有必要也没有意义。

如果“死亡一人”的“人”不包括本人,那么同理,“重伤三人”的“人”也不应包括本人。因此,上述解释中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中的“人”也不应当包括本人。

三、对重伤之人的行为定罪量刑有违常理

辩护人认为,之所以对犯罪分子进行刑事处罚,是因为他们的行为达到了一个非常严重的程度,产生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本案被告人欧阳杰酒后驾车致本人重伤,其并未对他人造成实际损失,反而自己成了受害人,如将被告人的行为定罪处罚,我们认为有违常理。

故意伤害自己的行为不应构成犯罪,举重以明轻,过失致本人重伤的行为亦不应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欧阳杰醉驾导致本人重伤,不应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评价,以上辩护意见请法院采纳。

辩护意见发表完毕。”方轶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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